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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法的公平正义思维

2013.11.09 来源:中国新经济观察

摘 要:刑事错案一次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究其本源,关键在于刑事执法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亟需转变,执法公平正义的观念不仅是司法实践的理论指导,而且应当是完全融入创造性的司法实践活动,体现为一种思维艺术或者技巧,从而使正义的实现更见直观性和程式化。本文探讨法律正义的本源在哪里?从而得出刑事执法人员只有把执法行为严格规范于法度之中,把握朴素正义的尺度,得正义之根本,把错案的发生率降到最低。

关键词:公平正义;错案;刑事执法

2013年,刑事错案一次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从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到河南李怀亮冤案,再到萧山五青年冤案,再到安徽于英冤案。为什么错案在中国能够一次次被复制?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很多人会说是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作为错案的原因是个表象,笔者认为不能把实际参与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妖魔化,有些人在当警察之前并没有打过人。其根本原因在于执法人员的思维的转变。笔者认为首先要正确认识程序正义的本源。

一、刑事执法的本源——朴素正义

法中自有正义在。但法律特别是实在法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为拘泥于文字的表达而会产生认识理解上的分歧;因为它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而会产生不合时宜或无所适从的尴尬;因为规则的刚性有余、谦抑不足而不善平衡调整,对社会的安定和谐功效有时会适得其反。所以,法律只是作为正义的载体和演绎,我们只有在法律之外才能为正义溯本求源。如果说国家意志形成了法则正义,那么正义的本源则是社会民众的正义观念——朴素正义。

朴素正义往往是以感性的方式存在的,所以也称朴素正义观,它往往指那些出于人性需要的、无须政治意识形态渲染的对正义的渴望和行为。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中,正义观念并不象一般西方思想家习惯对正义作一理性的界定,而是一种以社会生活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在民众看来,一切纠纷都可以在生活中找到解决的依据。恩格斯也曾经说过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或许有的时候讲原则讲法律太多了点,在无法用现实的法律去套用时,我们是不是应该考虑用一颗善良正义的心去取舍。【1】这种法律规则之外的善良正义,虽然没有以特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但潜移默化,相对固定,逐渐演变成一种生活的传统规则——朴素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着法的功能,或弥补法的不能。

二、刑事执法的思维基点:朴素正义与法则正义的辩证统一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2】在司法领域实现公平正义自古以来就是执法追求的目标。早在春秋战国,公平、公正就被认为是司法审判的标准,无论强调依法办事,“事断于法”,还是要求“信赏必罚”,“法不阿贵”,都体现了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礼法结合、经义断狱和权时执法则尽可能地通过解释法律,扩展法律的适用范围,调动法外资源,弥补司法制度的缺陷,以圆熟的司法智慧来实现司法公正。就西方的法律思想而言,其核心还是两大概念,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毋庸置疑的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司法实践对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给予了高度重视。我们无法想象,在解决纠纷时执法者可以随意厚此薄彼,为追求程序公正而放弃真相,或者为追求真相而规避和违反法定程序。

公正是良性社会的基本标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中,党的利益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利益至上决定了正义是我们执法的首要价值和目标,司法正义的观念不仅是司法实践的理论指导,而且应当是完全融入创造性的司法实践活动,体现为一种思维艺术或者技巧,从而使正义的实现更见直观性和程式化。那么,法律正义的本源在哪里?法律正义的思维基点是什么?这些问题虽然是法哲学上经久不衰的论题,但在我们今天这个特定时代、又该怎样理解和把握?执法者在回答问题的思索中除了凝视于法律条文的传统习惯,是否应该仰望着朴素正义,关注着执法者的内心良知,或者是社会的影响导向,甚至考量民众的舆情口碑。

(一)朴素正义是法则正义的本源

从古至今,许多人认为法律代表正义,是善之花。没有人会怀疑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3】所以,法是以国家意志的方式来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是国家和社会民众用以评价社会行为的标准,法当然是正义的评价尺度。但是,每一时代的一定正义观念都是从社会观念的角度引导着法的发展和革新,制约着法的发展,体现在法的制度之中,成为法发展变化的灵魂和精神。一定正义观念是一定时代法的基本的思想基础和精神内核,它引导着法朝正义的方向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并主导着法的状况。法在制定时,立法者就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作为指导并将这些正义观念体现在具体的规定之中,包括在它的立法精神、立法原意。法中自有正义在,这就是所谓的法则正义。

但从古希腊开始,无论是“人治”论者还是“法治”论者都发现并提出了关于法律局限性的思想。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法律是不完备的,有缺陷的。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法律在从创制到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和法律自身的原因及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实现其精神和达到预期的效果。【4】所以,法律只是作为正义的载体和演绎,我们只有在法律之外才能为正义溯本求源。如果说国家意志形成了法则正义,那么法则正义的根本则是社会民众的正义观念——朴素正义。

(二)朴素正义与法则正义的辩证统一

1、在事实认定方面,朴素正义是方向,法则正义是路径。

在人类社会中,纠纷主要来自于对事实的误解, 而就纠纷的解决而言, 事实真相的明了对纠纷的解决具有决定性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根据有效证据,运用证据规则来认定一个法律事实,进而把它作为唯一的案件事实。但法律事实只是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世界中发生的案件真实,即客观事实。在任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都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异,形象地说,法律事实只是客观事实的影子,影子与原型毕竟有差距,甚至是一个假象。如果把假象当真,那么无论执法多么严格,也是颠倒黑白,是非不分,那还有什么正义可言?所以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应该以朴素正义为方向,始终不忘对客观事实的追求,始终不离客观事实这个执法的根本和基础。

对刑事执法者来说,要到达客观事实的理想彼岸,必须“摆好事实”。摆事实,不是摆经验摆感觉,而是摆规则摆证据,否则,执法者手里摆出的就不是铁案,即使是事实,也注定摆不上台面。所以,追求对客观事实的无限接近还必须以法则正义为路径,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手段去收集证据,去认定案件事实。法则正义又分为法则形式正义和法则实质正义,前者要求其执行的程序合理,后者要求其包含的内容正义。现代诉讼理论要求,不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实,使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相,而且要规制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法,使证明的程序和途径符合现代司法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义性、合理性、公平性。如果用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就不具有证据能力,就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2013年新实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以,执法人员在办案中,不仅要以朴素正义为方向,还要以法则正义为路径,强调正当程序的重要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如有一个故意杀人案。根据“命案必破”,侦查机关费尽功夫抓获一个低智商的犯罪嫌疑人,他供述了一个不可能存在的杀人情节,而且在法庭上供认不讳,被判处死缓也不上诉,多家办案部门多少办案人员都认为此案证据确凿,是可以放心的铁案。但究其定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低智商的犯罪嫌疑人讲了一个不可能发生的故事,而问题是众多高智商的法律专家愿信其真,奉若至宝,欣喜若狂。一个三尺小童都会认为荒唐的事情,居然能通过三堂会审,白纸黑字铁板钉钉地写在生杀予夺的检法文书上!这则案例的教训告诉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离开了朴素正义,一味地迷信于刑事证据规则,把规则的适用作为诉讼的技巧,而不是视为实现正义的手段和方法,其依赖的结果必然是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进程中南辕北辙,最终贻笑大方,损害公平正义。

2、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则正义是准绳,朴素正义是尺度。

刑事执法要求执法者以法律为信仰,但坚守法律的确定性,不等于迷信于法律,不能因为成文法体系或法典本身的明确性、一致性、完备性和逻辑的自足性,相信法律无漏洞的“神话”。严格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也应当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有正义的理念为指导,选择正确的价值观来权衡,即以朴素正义为尺度,来保证执法的公正。

法律的适用过程并非是一种简单的执法活动,而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框架和标准,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性活动。法规条文千千万,法理解释百家鸣,因而,执法结果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和取舍。做人要有良知,办案要掂量分寸,执法者在选择法则时只有本着良知,将心比心,才有可能让法律的天平守护朴素正义的度量。当发现法律不明确、不确定,需要执法者对法律进行解释,需要判明模糊的概念、术语、规定或规则时,执法者必须善意地将成文法律规范朝着正义的方向解释,以道德良知和民众感情为尺度,权衡什么才是最为公正的、法律上也是有根据的执法选择。只有把执法行为严格规范于法度之中,才会使公序良俗得以方圆;只有把握朴素正义的尺度,才能去法律之繁琐,得正义之根本,把错案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作者 金 飒)

参考文献: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8页。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页。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

【4】[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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